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
由发起人签订的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不同,前者具有合同的法律属性,后者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
公司是市场经济社会最活跃的社会单位。公司的有限责任使之成为大多数人从事商业行为的形式选择。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80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则没有必须签订出资协议的强制性规定。从我国公司设立实践看,发起人设立公司,一般经过出资人合意、订立章程、工商登记等程序。这是因为,在公司设立之前发起人必定是经过多次反复的实质性接触,就未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出资方式、出资额、分红比例、公司治理结构等实质内容及设立公司的人员分工、前期费用负担等必要内容达成一致才会走到订立公司章程、起动公司设立登记程序。在本人工作中遇到的很多公司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基本是一致。但也有同一内容两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存在。造成这样的情况原因有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等,总之是不便公之于众的原因。如果出资人或股东之间产生争议,出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中不同的规定哪个有效呢?这个现实的问题使得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分析
本文论述出资人协议,也叫股东协议、设立协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订立的有关未来公司的资本结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经营目的及出资人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设立不成时费用分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的协议。也即出资人之间以设立未来公司为目的,就未来公司的治理结构等法定要件、设立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而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出资人协议属于《合同法》所言的合同。同时,此合同以成立公司为目的,不能直接满足当事人生产、生活所需,其终级目的是成立公司,对公司进行经营或管理,最终实现公司股东的权能,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既然是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它只能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不能以之为据要求对未来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
出资人协议签订之后,就进入公司章程的订立阶段。所谓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的发起人(原始股东)制订的、就股东的责任方式、责任范围、权利义务分配、分红比例以及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等内容进行规范与记载的一项公司成立的必备文件。《公司法》第11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换言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也是公司行为的基本准则,还是公司对外的信誉证明,更是第三者了解公司组织和财产状况的重要法律文件。
与出资人协议相比较,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除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外,更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到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制订,必须包含法定的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章程的无效。因此,公司章程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而是法律规范的要求。如果是当事人合意结果的合同,从合同主观来讲,合同相对性原理,它只能拘束合同相对人,不会对未来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非合同主体发生效力,但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从合同的性质来讲,合同是债权,不具有对世性,但公司章程具有对世性,即使签署章程的当事人协商一致,也不能解除,只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解散公司,或通过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主要表现为: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必备法律文件,是公司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章程的必备内容由法律强加,不允许当事人删减。第二,公司章程虽然反映股东意志,但更多是股东意志努力地反映和体现国家意志,因为公司章程是一个“造人”计划,造什么样的人都有法律具体规范,当事人只能迎合法律的要件规定。第三、公司一成立,章程就是公司的大宪法,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差异并不否定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密切联系。公司章程应规定的主要事项通常也是出资协议需约定的事项,如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组织机构、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不仅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而且通常为设立协议所约定。发起人订立协议的目的除了约定设立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调各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外,也是为了对未来公司的性质,框架及内外法律关系作出总体的设计。因而公司章程通常是在出资人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在没有争议和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出资人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收。但这不排除对于某些事项,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不同的规定,如在股东出资、隐名显名等问题上的规定不同;也不排除出资人的内容范围远多于公司章程的内容范围的情况。如果出资人或股东在这些问题上产生争议,那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谁的证明力更强呢?换言之,应以哪个为准呢?
二、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证明效力比较
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都有证据效力,但只有与案件标的事实有关联性的证据,才有证据力。证据力的大小取决于关联程度等因素。如就同一事项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规定不一致时,应区别对待。
从证明对象看,出资人协议的证明对象为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在具体的诉讼案件当中,出资人可以把出资协议当作证据使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事实;公司章程为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属法律规范,它不需要任何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它也不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争议事实,如同当事人可以直接引用法律条文一样,当事人可以直接引用公司章程以确认自已的权利义务。所以,它是一种确认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规范,这种确认的效力在被修改之前,一直存在着。在个案中,当事人可以把公司章程当作法律规范引用,引用的目的就是确认公司章程所表彰的某一事实具有法律规范的作用。
从拘束力范围看,出资人协议只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公司章程不仅对签署的股东,而且对公司或者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经过了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因此,如果该争议事项是关于发起股东之间,或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其证明对象为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或公司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从两个文件效力之主观范围看,出资人协议的关联性要比公司章程的关联性大,由此可知出资人协议证据力要比公司章程大。原因在于,出资人协议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发起股东设立公司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探求当事人直接意思表示的证据中,书面协议肯定是最直接、最关联的证据,至于公司章程,因为是法律规范的要求,侧重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范的程度,也即公司章程是国家法律意思强制当事人意思表示与之相符的结果,它与当事人内心意思较为间接,关联度较低。换言之,因公司设立行为而发生的争议,原则上,出资人协议表彰的权利义务内容事实的证据力大于公司章程表彰事实或权利状态的证据力。
从生效期限来看,公司章程自签署生效之日起,往后发生效力,其效力范围不能及于签署生效日之前。如果因公司成立后的股东行为而发生的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或公司与股东、公司与董事、公司与监事、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或公司与其他人之间,就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等权利义务内容发生的争议,对此类争议事实的证明,是公司章程效力范围内的规定的,原则上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原因在于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国家意思要求的结果,公司章程排斥出资人协议的适用。但这种情形并不排除股东之间,包括隐名股东、显名股东或其他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承担责任之后,再根据出资人协议要求相关股东承担其他责任的权利,此即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对世效力)及出资人协议的对内效力,股东之间如对外根据公司章程承担责任,对内再根据出资人协议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成立前设立公司的出资人协议具备合同的法律属性,公司章程具有法律规范的法律属性,两者性质不同且有不同的适用效力。公司成立之后,出资协议并不当然效力终止,各自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发挥着作用。在瞬息万变的当今社会,在出资人急于促成公司成立而迎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制定公司章程的同时,对出资人之间除章程内容之外的更多事项的约定也不能小视,也应在充分考虑各种风险的情况下,尽可能签订约定详尽的出资人协议,充分体现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