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变更流程
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自治法规,而且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
一、公司章程概述
章程作为公司设立时必备的法律文件,其制定主体和程序会因公司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与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同,采取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与采取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也有所不同。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必备的重要文件,法律对其设有严格的要求。章程属于要式文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必须经过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必须报送的重要文件之一。同时公司章程修改变更内容之后,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登记程序的设定是保证章程内容合法和相对稳定的措施之一。
二、公司章程的制定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是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此处的“股东”实际上应理解为公司发起人,因为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后,才有股东之称谓,而公司章程制定之时,公司尚未成立,股东之称根本无从谈起。“共同制定”要求章程必须反映全体发起人的意志,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由全体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修订后,对一人公司进行了明确认可,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也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予以了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可见,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制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即章程都必须反映发起人的意志,并由股东签名盖章。但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的制定也具有特殊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均无权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由于其成立之后并不向社会公众开放,所以其股东仍然只限于发起人,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将会反映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在这点上,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即章程也必须由发起人签订,必须反映全体发起人的意志,由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表示接收和认可,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
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由于其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公司股东并不限于公司发起人,还有很多认购人,因此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并不能反映全体股东的意志,因此,法律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经发起人制定后,必须召开创立大会,以讨论审议公司设立的有关事宜,其中之一即是讨论通过公司章程。只有经过创立大会讨论通过的公司章程才能反映公司设立阶段的全体股东的意志,并且只有经过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召开的公司创立大会通过的章程,才能作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最终文本。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后,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原则上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只要确属必要,均可修改。但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不是任意的,其修改应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公司的权利机构才有权修改公司章程。并且由于章程的修改涉及到公司组织及活动的根本规则,而且还可能涉及到其他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所以必须由权利机构以特别决议表决通过。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章程修改后,还应该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拓展:
如何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
一、公司章程的意义
相较于开放性公司而言,封闭性公司具有更大的自治空间,作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和灵魂的公司章程,成为公司独立人格得以实现的重要机制,也成为公司自治的最重要工具。应充分发挥其居于公司“宪法”的关键性作用,《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多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即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是存在极大空间的。
由于我国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几乎采取严格的实定法主义,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裁量权十分有限。因而通过诉讼这一事后防范机制化解公司矛盾,在我国的作用是有限的。
二、章程的运作
为了践行主体维持、竭尽其他救济、利益衡平的原则,有事前防范功能的公司章程之作用就得以凸显。相较于实定法的稳定性、原则性及滞后性,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将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并在公司的具体运作过程中,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对公司章程的具体措施予以修改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甚至可以对股票回购的价格、临时董事的任命、公司出现僵局时的解决途径予以事前规制。最后,可以在章程中引入股东之间互附忠诚义务的规定,将股东对公司所持有的“信赖利益”落实到股东之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当出现股东压迫及针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由有不当行为的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
【公司章程变更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