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
企业所得税是指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其生产经营所得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以下是小编分享的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欢迎大家阅读!
1、核定征收情况下:因为不知道当地税务局给你们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是多少,我无法准确计算出当季应纳所得税。只能告诉你方法你再查一下你单位的关于税务给的其他资料。如果你单位能准确核算收入,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的。按收入核定所得率。反之按成本费用核定所得率。当季应纳所得税额=当季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25%)或 =当季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2、查账征收情况:当季应纳所得税=(10万+20万+15万-当季税法允许扣除的费用及相关税金1.2万)*25%你给的资料好像不全,当季相关费用那么少吗?另外:企业所得税率一般都为25%,小型微利企业20%除外;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一般为5%-15%之间。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所以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为:
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收入减去税法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后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都包括那些内容:
企业所得税部分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1. 借款利息支出
(1)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但是,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在尚未竣工决算投产前的利息,应全部计入该项固定资产原值,不得扣除。此外,纳税人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就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也允许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3)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4)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5) 电信企业经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属于企业正常的借款费用,所支付的利息,允许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有关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需注意以下几方面情况:
(1) 购置固定资产时,如果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置固定资产的成本,直接在发生当期扣除;但如果中断是使购置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予资本化。
(2) 企业借款除非明确指明用于开发无形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将非指明用途的借款费用分配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如果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的费用,已按技术开发费(研究开发费)进行归集,有关开发所需借款的利息费用按技术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可以直接计入发生当期的管理费用,而不予资本化。
(3) 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与借款期间长短无直接关系。如果某纳税年度企业发生长期借款,并且没有指定用途,当期也没有发生购置固定资产支出,则其借款费用全部可直接扣除。但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除外。
(4) 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而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
2. 工资、薪金支出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年终加薪、加班,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具体规定如下:
(1) 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企业,按计税工资、薪金规定扣除。所谓计税工资、薪金,是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薪金费用。计税工资、薪金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从2000年度起,财政部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800元。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东北地区(辽宁省、吉林省和黑龙江省)自2004年7月1日起,企业的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每月人均1200元,具体扣除标准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内确定。企业在省级政府确定的标准以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年计税、薪金扣除标准该企业年任职及雇佣员工平均人数*当地政府确定的人均月计税工资标准*12
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在计税工资、薪金扣除标准以内的,可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薪金限额做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薪金标准。
第一, 企业任职及雇佣员工的确定。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有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
但下列情况除外:
1) 应从提取的职工的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 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 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篱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人员。
第二,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的确定。
工资、薪金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但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 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 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 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 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 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 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 独生子女补贴;
8) 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 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2) 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薪金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在工资薪金总额中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薪金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薪金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3)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
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其限额可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5) 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的文件、证明;
2) 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 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 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 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 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3. 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上述三项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14%、1.5%计算扣除(特殊规定除外)。
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其计税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职工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教育经费;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职工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教育经费。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规定提取并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0]16号)规定,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开支。电信待业要求从业人员素质较高,需要不断加大职工培训等实际情况,允许电信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 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1) 纳税人(金融保险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外负担1.5%的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所谓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青年自愿者协会、僵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中国青年自愿者协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6)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红十字事业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动为“红十字事业”。具体有以下规定:
第一,“红十字事业”的认定:
1)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灾工作兴建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自然灾害和社会性事件中,红十字会开展的救护和、救护活动;
2) 红十字会开展的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开展的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以及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
3) 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及表彰工作;]
4) 中国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资料库(中华骨髓库)的建设与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5) 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红十字会的人员培训、机关建设等;
6) 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及其开展的活动;
7) 国际人道主义求援工作;
8) 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
9) 宣传国际人道主义法、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0)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委托红十字会办理的其他“红十字事业”
第二,对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认定:
1) 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2) 部分具有受赠和转赠资格的红十字会。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仅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3)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4) 自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实践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的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另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进行税前扣除。
(5)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6) 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 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 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 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 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企事业单位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上述四项以外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7) 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各项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8) 公益救济性捐赠额的计算及调整
1) 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第43行“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符合文化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按10%计算)
2) 实际捐赠支出总额=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全部捐赠支出
3) 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实际捐赠支出总额-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
值得注意的是:某一纳税人只有一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时,其实际捐赠额小于捐赠扣除限额,税前应按实际捐赠额扣除,无纳税调整额;如实际捐赠额大于或等于捐赠扣除限额时,税前按捐赠扣除限额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超过部分即为纳税调整额。如果某一纳税人同时有几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或有在税前允许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这时的“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应该是某项捐赠扣除限额与允许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这和。
5. 业务招待费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3%。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色彩证明真实隆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具体扣除标准如下所示:
级距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 扣除比例 速算扣除数
1 超过1500万元 5% 0
2 超过1500万元 3% 3万元
业务招待费用的扣除标准可按收入分段计算,也可用简便方法计算.简便计算的公式为:
业务招招待费扣除标准=销售(营业)收入净额x所属当级扣除比例+当级速算增加数
收入净额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限得的收入扣除销售折扣、销货退回等各项支出后的收入额,包括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销售(营业)收入的具体项目,依据“《企业所得纳税申报表》附表一”的范围确认。
6. 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
(1)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2)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7. 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费用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所谓无赔款优待,是指纳税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未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保险公司规定的其他事故,因而未发生赔偿,由保险公司给予的奖励。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8. 固定资产租赁费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租赁费,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2)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 在租赁期满时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 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 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9. 坏账损失与坏账准备金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具体范围可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1) 债务人被贪腐宣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2) 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3)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4)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5)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6)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纳税人发生的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一般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债务方企业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10 企业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
自2003年1月1日起,企业资产发生永久或裨性损害,按以下规定处理:
(1) 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2) 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3) 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发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庆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4) 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 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 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 经营中已不现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 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5)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 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 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 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 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资产
5) 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6) 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 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表资产;‘
2) 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 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7) 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 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 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 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 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11. 固定资产转让费用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12. 盘亏、毁损净损失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时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13. 汇兑损益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化而与记账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14. 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总机构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须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
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按照规定,管理费是以成员企业的总收入为依据计算提取并支付给总机构的。
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15. 会员费
纳税人加入工商业联合会缴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须相应核减缴纳会员费的数额。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
社团组织缴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16. 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
纳税人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可在税前扣除。
17. 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扣除。
18.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扣除。
上述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由原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扩展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盈利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凡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
【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