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
     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
     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
     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
     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
     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学、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
     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
     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
     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
     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
     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
     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
     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
     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
     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
     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
     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
     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
     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
     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
     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
     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
     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
     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
     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
     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
     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
     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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