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吗?
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吗?大家是否清楚呢?下面一起来看看!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较大的争议。《公司法》笼统地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另有规定”,忽视了这种“另有规定”产生效力应遵循的法理基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应分为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和股权处分权的规定两类。初始章程既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又具有合同的性质,可以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股权处分权作出“另有规定”;但章程修订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仅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可以“另有规定”,但对股权处分权除依法定程序予以限制或剥夺外,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一、公司章程规定,不允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该条款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的?
这主要取决于《公司法》72条中间两款是任意性规则还是强制性规则,如果是强制性规则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无效的,如果是任意性规则那么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2条中间两款是强制性规则,理由如下:
1,从语义的角度,该条款使用了“应”、“应当”两个具有强制性色彩的用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股权对外转让对于公司而言意义重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往往是建立在公司股东之间相互熟识、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第三人的加入势必会影响股东之间的稳定和长期合作,但是股权具备财产性权利的特征决定其是可以自由交易的。正是考虑到股权对外转让所涉及的复杂问题,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法律既尊重了股东的自主权,又适应了股东和公司个性化的需要,即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绝对任意限制股权转让,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立法本意,否则应当认定章程规定无效。
2、从立法的目的出发,《公司法》许多强制性条款的出现是强调国家意志的干预,弥补公司自治的缺陷,如果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效力高于《公司法》的规定,那么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完全有可能在章程中制定对大股东非常有利的股权转让条款,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导致公司权力的失衡,也就是说这个章程此时不是当事人意思的自治,而是某些大股东主导公司控制权的借口而已,另外从公平角度出发,试想一下,如果让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遵守自己并未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显然是不公平的。
3、从市场经济的特征出发。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允许公司股权的对外的转让,可以增加股东投资的流动性,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依赖于财产的自由流通。《公司法》第72条是对公司人和性和财产流通性的协调和折中,也就说该条款的制度安排在考虑到保护公司人和性的同时也保持了财产的流通性。因此《公司法》第72条中间两款款是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底线,公司章程只可以在该二款的基础之上作出规定。
二、公司现有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依公司法规定自由转让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拓展:
债权转股权如何在法律上认识
一、债权转股权如何在法律上认识
认为“债转股”可以自动地化解不良债权,降低金融风险。只要银行的不良债权转变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那么银行的不良债权就不存在了,那么金融风险也就降低了。这一点是非常错误的。即使银行剥离不良债权,但是从债转股体系来看,不良债权的金融风险并没有因此而自动消灭,无非是从原来银行不良债权变为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股权。因为银行的不良债权转变为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之后,如果不从体系外寻求解决办法,那么光靠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收益,是不可能偿还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因为企业连利息都无法支付,如何能够支付高于贷款利率的红利给资产管理公司 。所以,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不过是一些不良股权。问题更严峻,因为所要求的股权收益应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所以,不能认为股权投资就不存在“不良”之嫌。银行坏帐太高,就容易出现挤兑和支付困难,这就是金融风险。把坏帐降下来,就有助于化解金融风险。从“债转股”的实际操作来看,银行把不良资产从帐面上划给资产管理公司,帐面上记帐时是资产管理公司相应的现金进来。但资产管理公司不能支付现金,那么金融风险就未化解。冷静地考虑一下就会发现,企业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治理结构的缺陷。简单地“债转股”不能直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盏,更不能使企业扭亏。国有企业只有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才能最终脱困。
二、债转股如何在法律关系上产生
债转股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消灭皆离不开一定的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事实已有或应有法律规范的结合,债转股法律关系也就无从产生。债转股的法律事实,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企业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自愿地进行合同安排,在法院的主持下,债权人企业把债权变换为股权。有时可能需要其他债权人的配合,若其他小债权人依然催逼债务,对企业改制不利,因而在债转股进程中,其他债权人有时也是协议参与者。再者,由于债转股牵涉到很多制度创新。债转股流程的调整将是多个部门法律的共同任务,涉及面广,关系复杂。仅仅依靠以上几条间接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本无法有力支撑,并且现行法律体系的很多方面与其相抵触。其次, 债转股违反了公司分立对债权人保护的特别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公司分立要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债转股的实质与公司资本从公司分离出去或公司分立没有两样,只是将部分资产分离与其他企业合股。如果没有法定程序,将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再者债转股与债权人股东利益保护及其应承担的其他社会责任法律制度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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