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变更 生效
公司章程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要件,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所以公司章程生效后应保持内容相对稳定性,不得任意变更。
一、 公司章程何时生效?
公司章程的首次生效应是公司登记之时,即工商登记部门向公司签发营业执照之时。公司章程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就公司的相关事项签署的法律文件,并且对公司的全体股东有约束力,其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说是公司的全体股东的协议,该协议是就公司的事项的约定,协议的各方的身份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只有公司成立后,即只有公司以后,才有公司的章程的效力,而公司一旦设立(公司的设立时间为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公司章程就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有约束力,是故,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为公司登记设立时。
不过,我们要注意的是,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文件,即使有的公司章程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审批(如外商投资企业、金融企业),但只要公司章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部门就无权干预公司章程的内容,因此,公司章程可能有的内容并不限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行为的规范,可能还有公司章程的签署者们就公司设立事项的约定(本来这些内容应该是公司合资协议的内容),这些内容的法律效力并不因公司未设立而不生效,可参照的法律规定有最高法院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合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东报批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协议未经商务部门审批而不生效,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要全部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的义务就对股东产生约束力。
另外,虽然实务中,在公司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审查公司章程,甚至有时要求公司设立登记人员删除他们不认可的内容,但是,从法律上来说,笔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审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是工商登记的备案文件,而不是报批文件。
二、 公司章程的修改何时生效?未经登记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如何?
既然公司章程是一种协议,其修改何时生效就可以约定了,比如约定附期限生效或附条件生效,或者约定修改的公司章程完成工商备案之日,但这一约定的形成应符合修改公司章程的强制规定,比如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权的通过。
公司章程又是一种特殊的协议,一旦达成,其就是公司这一社团的行为规则,是公司社团的宪法,因此,只要是公司的股东,不论你是否参与了公司章程的制定,不论你是否同意公司章程,也不论你是否参加了签署公司章程,你只有同意公司的章程(包括公司根据你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你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是故,公司章程又与一般的协议不同,协议只对签署者或承继原协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约束力,未经协议当事人同意,协议不得修改,修改也对未同意者不具有约束力,而公司章程的修改并不需要公司的每一个股东都同意,符合法定的表决权同意,即使你不同意,公司章程也对你这个股东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还要注意对内约束力和对外约束力,公司章程原则上对外没有约束力,只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有约束力,因此,只要公司的章程经内部修改(股东表决通过),修改的公司章程就可以有内部约束力。但是,公司章程是法定的工商登记备案文件,虽无对外约束力,但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对于备案的公司章程可以信赖其合法效力,该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第三人受让公司股权,其就可以信赖其可以依据备案的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相关股东义务,但如果在公司内部实际上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此时,第三人可以追究公司的侵权责任,从而保护自己的信赖利益。这里笔者为何认为不应保护第三人依据备案的公司章程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主张而认为第三人可主张追究侵权责任,因为公司是社团法人,其利益为集体利益,修改的公司章程是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的表现,而第三人作为公司社团的加入者,其应遵守公司的行为规则,只有这样,公司才能有序运转,当然,公司应为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侵犯了第三人对备案的公司章程的信赖利益。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如果第三人认为未备案的公司章程对自己不利,其也不想再成为公司的股东了,第三人可以向股权转让人主张重大误解而请求撤销合同。
对于未经备案的公司章程,不论是受让股权或者通过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的第三人,还是其他的第三人,笔者认为,该章程对外的效力可参照公司法第33条关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不得对抗第三人,就是第三人有权根据备案的公司章程保护自己的信赖利益。
(以下内容为摘编,本案例我们在后面的公司法问题中还将反复讨论,我们将本案例简称为万家裕入股案)案例:最高院判决(2014)民提字第00054号,该案体现了以下裁判规则:
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2、股东资格的确认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1)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2)是否有出资行为,3)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笔者认为,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3、抽逃出资行为无效
万家裕案中,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4、抽逃出资,不能否定股东资格
抽逃出资行为无效,但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宏瑞公司设立,进行水电开发,法定代表人为唐正良。公司股东为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唐振云、张正云,分别出资40万元、32万元、14万元、14万元,持股40%、32%、14%、14%。2007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经唐正良授权,由股东唐振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唐振云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008年6月,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年7月29日,万家裕贷款530万元,由宏瑞公司股东张正云及双河电站以资产作抵押担保,唐振云作为宏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所借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0年1月3日,万家裕、张正云、张光华、唐振云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家裕510万元,占53%;唐振云、唐正良(博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万元,占17.7%;张正云52万元,占5.4%;双河电站230万元,占23.9%。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向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家裕510万元,此款已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2011年宏瑞公司作出账务自查结论,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期间,唐振云向万家裕账户内打入110万元、400万元于万家裕账户内。
万家裕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持有公司53%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后,万家裕、唐振云、张正云签署的宏瑞公司章程明确万家裕占公司30%的股权,宏瑞公司章程虽只有原股东唐振云、张正云签字,但唐振云同时还代表了博尔晟公司,故该章程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万家裕的`510万元属投资款。但宏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超过一年半该借款才能转为公司股金,而还款期限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0年11月20日起算,宏瑞公司于2011年归还了万家裕全部借款,故万家裕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
二审中,万家裕称不知到帐的510万元是宏瑞公司转入的资金。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新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万家裕认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万家裕持有《借条》原件,表明其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借条》出具之前,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家裕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偿还,510万元借款转化为股本金,但直至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时,万家裕仍未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关于即便《借条》真实存在,因宏瑞公司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510万元借款转化为公司股本金,其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的观点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至于借款利息,万家裕可以依据实际发生数额另案要求宏瑞公司承担。
其次,宏瑞公司归还万家裕全部借款本金后,其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双河电站、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及张正云等公司股东均有签字,但万家裕并未在账务自查结论上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其原先用于投资的510万元款项已转化为借款。
最后,2007年宏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宏瑞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虽然2008年8月10日修改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条记载,“2008年8月增加自然人股东万家裕后为1700万元”,但现有证据证明,宏瑞公司增资至1700万元后并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万家裕将510万元转账至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并未将其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先前转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并非抽逃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万家裕关于将510万元出资款项当作借款归还系抽逃公司资本金的行为,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万家裕申请再审称:(一)证据认定不足:1.万家裕认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其持有《借条》原件,表明万家裕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偿还,510万元借款转化为股本金,唐振云还代表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已经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这一认定同样没有证据支持。4.宏瑞公司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双河电站、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及张正云等股东均有签字,万家裕并未在《自查结论》上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其原先用于投资的510万元资金已转化为借款,这一认定无中生有。(二)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宏瑞公司将万家裕认缴的510万元款项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转化为公司借款,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股东一旦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后,其股东身份及出资的性质在公司内部已经得到实质性的认定,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改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便万家裕与宏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将出资转化为借款,也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宏瑞公司答辩称:《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登记,因而该章程也没有生效。在万家裕的资金进入宏瑞公司、所谓的《宏瑞公司章程》制定近一年后,宏瑞公司曾经变更工商登记,但未增加注册资本,更没有新增股东。万家裕的债转股要求不能实现后,向宏瑞公司追索借款,公司执行董事唐振云分三次归还了万家裕的全部510万元借款,万家裕借给宏瑞公司的510万元资金帐务处理资料表明,公司财务已结清了该笔应付欠款。
一、万家裕是否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2008年6月,代表宏瑞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唐振云及宏瑞公司股东张正云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向宏瑞公司出资510万元,占30%的股权。由此证明,万家裕在出资之前,已经与宏瑞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宏瑞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直至2011年3月15日,唐振云还认可万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2011年6月20日及23日,宏瑞公司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万家裕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宏瑞公司实缴了出资,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然在《宏瑞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唐振云、张正云两人,但由于唐振云同时还代表宏瑞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博尔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东双河电站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宏瑞公司章程》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万家裕主张,以2010年1月3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确认其持有宏瑞公司53%的股权。但该《股东会决议》是为宏瑞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这一特定事宜而作出,后来因未能找到受让方,股权转让事宜并没有付诸实施。《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东持股比例是以各股东当时到账的出资数而非以股东认缴的出资数为依据计算出来的,主要目的在于分配股权转让款,《股东会决议》本身并没有对《宏瑞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各股东出资数及持股比例作出改变,也不涉及宏瑞公司的减资事项,在股东会决议事项并未实施,《宏瑞公司章程》依然合法有效,各股东仍应按其中所认缴的出资数额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宏瑞公司章程》为据确定万家裕持有宏瑞公司的股权比例,即万家裕持有宏瑞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0%。
二、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
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给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借条》出具之前,唐振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分两次向万家裕的账户共汇入11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唐振云于2011年3月3日再次向万家裕的账户汇入400万,合计510万元。宏瑞公司主张其与万家裕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唐振云的还款行为而将借款进行了清偿,万家裕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及唐振云的汇款,是否使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成了债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
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审法院关于宏瑞公司并未将万家裕出资的510万元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51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借条》并不能证明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即便不考虑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单纯从《借条》这一证据本身分析,亦不能得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的结论。《借条》对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规定了一年半的还款期限,在此期限内宏瑞公司如未能归还本息,则该510万元即转为股金。万家裕和宏瑞公司对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借款期限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起算,具体到本案,即使将万家裕的出资当作借款,借款期限也应从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2008年8月4日起算,这与万家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宏瑞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应从《借条》出具的2010年11月20日起算,但此时万家裕已经将该款项打入宏瑞公司两年多,宏瑞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此款项却不属于借款,当然也无需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万家裕从银行贷款帮助宏瑞公司度过难关,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还需要自行承担贷款的利息,这不但违背常理,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宏瑞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按2008年8月4日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4日一年半的期限届满,宏瑞公司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按《借条》的约定,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转为出资而非借款。从另一方面看,《借条》载明应由宏瑞公司承担510万元贷款的利息归还义务,但事实上该项贷款的利息919820.88元系由万家裕偿还,无论借款期限从何时起算,宏瑞公司均未在《借条》约定的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内偿付利息,从这一角度考量,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属于出资而非借款。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万家裕向宏瑞公司支付的510万元属于出资款,不应作为借款返还的情形下,唐正云可以另行向万家裕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510万元。
【公司章程变更 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