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文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赋予的高度意思自治的权利。当然,该授权性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但现行《公司法》对哪些事项属于章程自治的范围以及章程对这些事项自治限度等并无详文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概述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在设立条件、出资额、出资方式、组织机构以及规则上存在较大差异。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财产的联合而产生的合作关系和信任关系,股东人数偏少,较之股份有限公司更具有人合性。而股份有限公司更偏向盈利性,股东人数较多,且相互之间的连接点更多是落脚于公司利润。基于两种公司的区别,《公司法》从公司性质、尊重意思自治及易于组织管理和公司长期发展的角度出发,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更多自治管理权限。新《公司法》中直接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条款多大16处。
(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性质
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性质认定上,目前存在4种观点。
1.契约说。该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契约。
2.自治规则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更多体现的是对人的效力,即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不仅局限于发起人和公司设立之初的股东,而且也对以后加入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特点条件下的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3.宪**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既不是股东之间的契约,也不是对人效力的自治规则,而是具有宪**性质法律文件,公司内部的其他文件不得与之相冲突。
三种主流学说各有利弊。契约说把章程局限与股东之间的契约,则难以解决公司在后续经营过程中与多方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而自治规则说难以兼顾股东之间违约责任的解决,如《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缴的出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公司章程不具备契约性质,则违约责任无从谈起。宪**说更多体现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但不便于解决实际中出现的诸如股东之间纠纷,股东与其他主体纠纷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认同于部分学者所言,具有契约性质的公司章程条款主要是关于股东权利义务和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部分,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明显的自治规则色彩。因此,自治规则是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但兼有契约性质。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内容合法性边界
虽然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治的权利,但该自治的范围必然是有限度的。即公司章程的内容存在合法性的边界问题。哪些内容可以由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公司章程对这些内容规定能否严于法律法规等问题,《公司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美国学者爱森伯格依据调整的对象不同,将公司规则分为:结构性、分配性和信义关系性规则。结构性规则是规整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公司机关的代理人之间的配置,以及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代理人控制权进行配置等。分配性规整是规整对股东的资产分配。信义性规则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按照表现形式不同,对公司法规则进行区分。分为:赋权型规则、补充型规则或者任意型规则以及强制型规则。赋权型规则的特征在于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则,便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规则或者任意型规则规整特定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则,便赋予其法律效力;强制型规则则不容公司参与者以变更。因此,公司章程自由规定的范围限于该事项的法律性质。若该事项属于强制性规定,则公司章程做出的规定与《公司法》不一致,则认为是违法无效的。若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属于补充性或任意性规范,那么法律允许其做出相应规定。因此,公司的章程只有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以及有限公司的本质的情况下,才被认为是有效的。但紧接着问题是,具体而言,到底哪些事项属于强行法规定的内容,哪些属于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的部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事项上,是否属于公司章程可以予以规定的范畴,下文将进行进一步探讨。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性质探讨
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能否对股东自由转让股份进行限制,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股东权中的自由转让的权利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经过公司清算使该权利终结。公司章程对此并没有规定的权限。持不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即有效。该观点尊重股东之间意思自治。这部分学者认为,公司法第72条中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流通性为其本质属性。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符合私法自由的理念。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高度自治性,立法者对于公司内部的情况难以做出统一的判断和规定。如立法者难以理解每个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们的各自的利益诉求等细节。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少数股东手中掌握着股权,且这些股东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的公司章程,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章程内容符合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实现其利益和追求,使有限责任公司后续经营管理贯穿股东自治理念。所以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将其认定为任意性规定,有利于满足公司参与方的需要和有限责任公司后续经营管理贯穿股东,增加有限责任公司中多方主体的共同福利性安排。第三、提出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限制章程对股权转让,能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股权流向第三方,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性。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公司,缺少股权自由转让的市场。若对股权转让的保护认定为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不加以限定,一旦股东出现急需可支配财产的情况,由于没有章程的自治性规定,则将对股东的权利造成侵害。 因此,从股权转让的性质上看,应属于公司章程可以自治的范畴。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可否严与或宽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规定是否有所区别?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方面的自治的界限范围问题仍需进一步讨论。
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的界限及必要性
(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与公司法的界限
诚如上文所述,公司章程有权就股权转让内容予以规定。但公司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相关规定二者的界限是什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中规定的形形色色的约定条件,如:公司的章程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无效;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位股东或董事长同意;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必须向特定人转让股权等。这些内容虽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有悖公平,不利于全体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只要公司章程内容合法,则有效,股东必须遵守。但如果公司章程制定本身出现问题,则可以通过《公司法》第22条等规定进行救济。也有学者反对完全放任公司章程自治,理论上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公司章程只能在公司法的规定上做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优于公司法的限定性规定,但具体要结合实际情况分析。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必要性
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是因为:首先,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的关系,不希望第三人通过购买股权,加入其既定的团体中。故抬高股权转让的门槛,有利于维护和保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和诉求。其次,保持公司权利结构的平衡。为了防止股权转让引起的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改变,破坏既有的权利均衡态势,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
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内容
(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区分对内、外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2条对股权转让的第一款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第一款与第二款涉及股权内部、外部转让的规定。
具体而言,限定股权对外转让的方式是对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从世界范围上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英美法系采用概括承认限定性规定有效并对具体的类型加以列举的立法模式,如美国公司法为参与者提供如下股权转让的规则:优先购买权;优先选择权;同意权;赎回权;买卖协议。这些规则都是美国公司法中任意性、赋权性规则。公司章程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第二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有条件承认限制性规定效力的原则化立法模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第2款规定:“章程含有限制转让条款的,适用第45条的规定,并且章程可以在不改变第45条基本规定框架前提下,在表决强度和相关期限方面进行更为灵活的制度安排。”而该法第45条是关于外部转让的基本规则,根据该规则,股权转让方案被公司搁置表决或否决时,出让股东可以通过推定同意、制定受让、强制收购等不久措施得以抽身。韩国《商法典》对股权转让也做出相类似的立法规定。我国的《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第二种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此规定过于泛化。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相关规定的做法,将公司章程的限制分为对内转让的限制和对外转让的限制。由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并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故公司章程无需对内部股权转让进行过度限定,对内部转让而言,只能做出低于法定限制条件的限制,不应当高于法定标准。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由于公司法谷底的股权转让程序是一种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制度,因而,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过低,则可能导致公司法的该项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做出限定性规定条件和程序不得低于《公司法》所明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但第二款股权对外转让中,由于第三人的介入会破坏既有股东之间的合伙性质的信任关系,故应对其规定较高的准入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规定应区分章程订立时与章程修改时
根据《公司法》第44条第2款,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可以根据自身的持股份额,通过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此时,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区分章程制定的阶段,来确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主体的效力。章程制定的阶段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初期的章程订立阶段。该阶段由于是股东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的制定充分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所以该阶段的章程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就有效。而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大股东可以凭借自身多数股权份额对章程进行修改。此时公司章程的修改的内容不是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可能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相对于初始公司章程,后续章程的规定应得到更多限制。
(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无效限制性规定
首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如:“股权外部转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无需变更登记”等。其次,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如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股权自动转让给公司”等。第三,违反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但在国内公司法的实践中,遇到较少关于此类违反性规定的情形。则可以借鉴《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时采用的标准。第四,违反有限责任公司实质规定的无效。即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与有限公司人合兼资合的属性相符。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