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法定性
法定性是指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效力和修改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
1、制定的法定性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我国《公司法》要求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制定于公司设立阶段,成为公司设立依据,是公司得以成立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
2、内容的法定性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均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可能会导致章程的无效。我国《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同时,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3、效力的法定性
公司章程的效力是公司法赋予的。我国《公司法》第12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一规定奠定了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4、修改权限和程序的法定性
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遵照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进行。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为之。
5、公司章程须经登记
登记程序的设定是保证章程内容合法和相对稳定的措施之一。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30条、第84条第3款、第93条均规定了公司章程是申请设立登记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同时,公司章程经修改变更内容之后,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公司章程的法定性特征,反映了国家对于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干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的特定事项,这也是公司章程强制和自治的界限所在。依照法学理论的一般原理,对于私法的权利体系来讲,法律通常会以义务性和禁止性规范来设定强制性规范的范围。除此之外应为任意性规范,也是当事人自治的空间。
因此,公司法通过规定公司章程的法定性事项,也就在公司章程的层面上划定了公司自治的范围和空间。同时,公司章程法定性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司法的立法目标。
拓展:
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变更法律的非强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1案情股权转让纠纷
原告张兆年和第三人刘凤岭均是被告热电公司股东。《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员工辞职或调离本公司,其所持股份,由公司按入股原值收回”。原告及第三人均在此章程上签字确认。被告2003年组建时,第三人持有被告股份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05年5月将之前辞职、辞退的出资人按章程收回的股权再分配,其中第三人增加股权人民币3万元。此时,第三人持有出资额人民币13万元,占被告总投资额1.529%的.股权。2008年2月28日,第三人委托被告员工王汉艳办理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及一切相关事宜。第三人于2008年2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将第三人持有的上述股权按原值收回分配给其它股东,并将收购款人民币13万元以第三人的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股权回购
2学说公司的那点事■法律视角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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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各国的立法和学说都不尽相同,主要分为“自治法规说”和“契约说”。
1、自治法规说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根据法律赋予的“自治立法权”所制定的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该说认为,公司章程虽具有契约或合同的作用, 但是二者是不能相互等同的, 公司章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公司章程自治法说注意了公司章程与契约的区别,强调在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基础上,国家对公司章程有一定的规范约束,但是自治法说也有缺陷。首先,法规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而用以归纳章程的性质似有不妥。”;其次,章程的效力范围是也不能约束广大公众,而用“法规”不能准确表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因此公司章程自治法说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否定。
2、契约说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 “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契约说体现了制定章程过程中,股东的自由意志,体现了公司法的司法苏醒,但仍有缺陷无法自圆。
可以看出,学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有较大分歧,从理论上来讲,笔者倾向于自治法说,但在国家长期控制经济,市场刚刚开放数十年的中国来说,强调章程的自治性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一点必须要着重强调。而且,无论其性质如何,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安排。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应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公司社团的自治法规, 还是股东与发起人就公司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协议安排, 公司章程都体现出当事人之间较强的合意性, 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当无疑义。
3评析公司那点事■专业视角笔者结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来探讨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更改法律的非强制性规定。
从本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相对自由的自治权,即公司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对于本公司的事务通过章程加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更改法律的非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
就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来说,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权的转让作了明文规定,之所以该公司能够作出这样的规定就是源于公司的意思自治。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均属于公司内部事务问题,公司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更强调的是公司的自治性。因此公司可以根据自治权,来对一些法律非强制性的规定加以更改,以便更好地管理公司,确保公司能够高效运转。
实践中,大多数公司对于一些法律非强制性的规定都通过章程来加以更改,以使公司的决策更加富有效力,公司的运作更加灵活自由,其主要目的就是避免僵化的处理纷争(股权转让纠纷),防止出现公司僵局。
【公司章程的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