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就业享受税收优惠办税细节

创业就业享受税收优惠办税细节  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原相关优惠政策到期后,发布了《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随后,国家税务总局…

创业就业享受税收优惠办税细节

  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原相关优惠政策到期后,发布了《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随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于近日发布了《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对2014年~2016年期间,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作出了明确。

创业就业享受税收优惠办税细节

  符合享受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条件的重点群体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毕业所在自然年内,从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高校毕业生。

  提示:上述3类人员应同时持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并由就业、创业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

  ○毕业年度在校期间创业的高校毕业生

  提示:应同时持有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和凭此证办理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创业的减免税计算

  政策规定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按“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3.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税费金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在扣减应缴税费时,应注意不同税费的顺序,不能颠倒。

  案例解析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王先生从2014年5月开始从事个体餐饮经营(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已规定免税限额上浮20%为9600元),其2014年(5月~12月,共 8个月)可享受的减免税限额为:9600÷12×8=6400(元)。其享受免税的期限为2014年5月~2017年4月。

  假设1:王先生2014年5月~12月,起征点以上月份应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合计6200元,其2014年免税限额以应缴的6200元为限,当年应缴税费全免。

  假设2:王先生2014年5月~12月,起征点以上月份应缴营业税5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5元、教育费附加165元、地方教育附加110元、个人所得税2200元,合计8360元。其2014年可以享受的减免税限额为6400元,可扣减的减免税费金额依次为:

  营业税5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5元、教育费附加165元、地方教育附加110元、个人所得税240元,当年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960元。

  如果王先生已分月将当月应缴的各税费缴纳,则可根据计算的可扣减的减免税费金额申请办理退税,同时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企业、单位吸纳重点群体人员就业减免税计算

  政策规定

  1.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服务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1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取得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合称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2.纳税人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及附加。

  3.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4.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为限;纳税年度终了,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案例解析

  某省确定减免税定额标准为4000元,该省某服务型企业2014年1月~6月招收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20人,7月~12月新增10人,该企业2014年核定减免税总额为:(20×12+10×6)÷12×4000=100000(元)。

  假设1:该企业2014年应缴纳营业税96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720元、教育费附加2880元、地方教育附加1920元,合计107520元,该公司2014年可享受的减免税金额为核定的减免税总额100000元,依此扣减营业税96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000元;还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720元、教育费附加2880元、地方教育附加1920元,合计应缴税费7520元。

  假设2:该企业2014年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89600元(营业税8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600元、教育费附加2400元、地方教育附加1600 元),汇算清缴时应缴企业所得税8000元。该公司2014年可享受的减免税额先以应缴的营业税及附加89600元为限,全部予以扣减;已扣减的营业税及附加89600元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100000元尚有差额10400元,汇算清缴时再扣减其应缴的企业所得税8000元;在依次扣减2014年全部应缴的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合计97600元后,仍有差额2400元没有扣减,则不得结转下年再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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