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税依据:特殊规定

计税依据:特殊规定特殊规定1、自产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

计税依据:特殊规定

特殊规定
1、自产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财税字[1996]79号)
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2、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处理问题
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成工程成本。
3、对企业接受捐赠及出售捐赠物的处理问题
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国税发[1994]132号)
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77号)
4、关于债券利息征税问题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摘自财税字[1995]81号)
5、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应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6]77号)
6、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其福利彩票发行收入,自2000年1月1日起,全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9]100号)
7、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
(1)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2)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93]财会字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帐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所得税。(国税函[1997]21号)
8、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的处理
(1)纳税人如果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中减除折扣额。
(2)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所得在所得税前列支。(国税函[1997]472号)
9、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所得税的规定
对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如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国税发[1998]228号)
10、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计税问题
(1)关于企业收取、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及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税前扣除问题
①、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为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②、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中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为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③、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22号)
(2)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33号)
11、关于一次性收取或支付租赁费的处理
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国税发[1997]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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