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为创业投资护航
创业投资是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有效投资工具,也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创业投资的成功发展离不开政策法规的不断完善。新《公司法》取消或修改了原《公司法》在投资方式、对外投资比例、股东人数、注册资本数额、出资时间等多方面的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创业投资运作的商业环境,对投资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
资本更易募集
长期以来,融资困难,“进口”较窄是困扰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的风险投资机构一般采取公司制,因而公司设立门槛的高低直接影响到风险资本的募集。新《公司法》将我国原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折中授权资本制。首先,将原来注册资本“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改为“全体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增加了投资者参与创业资本的灵活性。其次,允许投资者分期缴纳,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一次认购,分期到位”的出资规定与国际接轨,既减轻了投资者一次性全部出资到位的资金压力,提高了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积极性,同时也适应创业投资运作的规律和特点,一方面防止资本出现阶段性闲置,另一方面也防范了基金管理人因资金压力激进投资的风险。
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审批程序,并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度,将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缩短为一年,这些规定,客观上为公司股份的私募发行提供了活动空间。股份公司中增加“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方式”,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按照过去发起设立的方式,创业投资公司如果参与发起的投资者和资金不足,投资公司就难以设立。而在新的法规下,创业投资公司的发起人牵头认购部分股份后,就可通过募集方式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公司设立,给创业投资公司募集设立提供了政策保障,使社会资金向资本聚合更加容易。
创投运作与国际接轨
基金管理模式正名。基金管理是国外创业资本运行的主要模式,而过去我国创业资本受托管理实际上存在法律空白,只有深圳市等部分地区的区域性法规明确支持受托管理创业资金,中科招商便是依照此法采取了“投资公司转化模式”。而与公司法配套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于2005年11月颁布,从国家法规层面正式明确了创业资本受托的管理模式,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投资基金才得以正名。
引入有限合伙制度。《合伙企业法》修订案新增“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在普通合伙形式之外,增添了有限合伙及有限责任合伙,并明确法人可参与合伙。有望引入有限合伙这一最有利于风险投资企业运作的组织模式,优化风险投资公司的运行结构。有限合伙制度能够搭建一个“能人和富人共舞”的平台,由富人(投资者、创投机构、“资本家”)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能人(经营者、“知本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这个制度框架下,由于普通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降低投资企业经营者道德风险问题。
投资限制进一步放松。新《公司法》第15、16条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而主要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及其投资或担保的数额限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授权决议,这有助于提高公司实收资本的投资效率,便于创业资本高效运作。此外,相关法规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这无疑为投资公司的运作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企业发展更快
优化创业环境,激发创业热情,也是创业投资发展的外在需要。过去的公司法在股东出资上的种种约束,不利于以知识和技术为优势的股东开展创业活动。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与形式,提高了无形资产投资比例,有利于风险投资企业发展和人员权益保障: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而其中的知识产权,既包括工业产权,也包括非专利技术(如技术秘密),还包括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随着新《公司法》实施,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将有着更大范围和空间。
新《公司法》取消了原法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这一限制性规定,放宽了知识产权出资额,而主要规定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目的在于允许公司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可自行决定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但总体比例不能高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70%),这更有利于正确评估知识产权拥有者在企业的权益,建立货币出资和知识产权出资的价值长期一致化机制,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快速设立和稳定发展。
资本退出便捷
原来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股至上市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这严重制约了创业投资基金在被投资企业的退出。新的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项规定能加快风险投资基金在企业退出节奏,有利于实现资本的良性循环。
从创业投资实现快速发展的需求来看,现有的政策法规尚存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立法工作的进步,创业投资将处于更加有利的商法环境,社会资本通过投资分享经济发展成果的条件越来越成熟了。
【新《公司法》为创业投资护航】